交通事故已被法院处理,5年后伤情变重,能否再次起诉赔偿?

点击量: 时间:2024-07-05 10:28 来源:赤壁法院 责任编辑:陈诗傲

经过一案审理判决后,原告再次起诉,这种情况是否还要再审理?近日,赤壁法院官塘法庭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判决后再次起诉案件,用案件告诉了我们答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5日,李某甲驾驶小汽车将正在步行的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受伤。本次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涉案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李某甲,该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19年10月15日,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为此,李某乙曾将李某甲、某保险公司诉至赤壁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乙其余各项损失合计5万余元。

2023年5月27日,李某乙又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肉缺血性坏死,李某乙再次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共花费护理费4千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先为十级伤残),李某乙后续人工髋关节置换、修复相关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

2024年3月4日,李某乙向赤壁市人民法院官塘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甲、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新产生的损失22万余元。

案件审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乙的损害虽经法院审理得到了赔偿。但此后,李某乙的病情不断恶化,出现术后股骨头坏死,且李某乙病情恶化(九级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某乙就新产生的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官塘人民法庭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新产生的各项损失17万余元。判决书业已生效,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制度。当时对这一制度的理论解释是“诉权消耗论”或“诉权损耗论”,即一但诉讼程序启动,则当事人的诉权就已经被消耗掉,而不容许其再次提起诉讼的制度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明确了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即主观方面为当事人相同,客观方面为诉讼对象的同一性。在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一般认为属于不同的诉,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之下,当事人不同也有可能构成实质上的同一诉讼,如破产管理人等法定诉讼担当人与其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又如因法人合并而产生的继受人与其被继受人也具有当事人的同一性,均可能构成同一诉讼。诉讼对象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则以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是否相同加以判断。诉讼请求则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是厘清诉讼标的范围的具体内容,诉讼请求同一性是诉讼标的同一性的具体体现。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要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当事人针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与首次治疗费的诉讼,其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